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未经他人允许,擅自将被害人李XX、李XX、李XX种植在召陵区X镇X村东地南北路X路西侧的21株杨树盗伐,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6.0963立方米。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自己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漯河市林学会立木蓄积鉴定结论、被告人年龄证明、被害人领条、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朱某某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触犯刑法,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将盗伐林木所得赃款全部退赔,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