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借被告现金11000元,被告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9月21日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为此提交证据如上:1、签购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店里刷卡消费。2、新郑市X街通讯器材店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取钱还过原告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某夫妇经营一家通讯器材店,店内有POS机,2011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店内用其POS机刷卡后由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吴某11000元整。马某2011年9月21日。”被告称该11000元是原告在其经营的手机店里刷卡用于买手机的,因当时店里的货不全,让原告改天再拿,所以就给原告打了份欠条,原告后来把货已拿走了,但没有把条抽回来。后被告又称其已于给原告打欠条的次日取钱还给了原告。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借原告吴某1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的没有借原告款及双方之间的债务已不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1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