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玲、王小迪、王小双、隋爱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车主李某某赔偿损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经调解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车(车主:广饶县X镇西李某李某某)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广饶县X镇X村王颜生无证驾驶的鲁07/x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王颜生死亡及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安芬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