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1月25日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下欠x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邹某某x元,理应按约定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x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浩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