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和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长太、被告商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雄伟和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告被陈某某招到义马毛沟为第一被告干义煤公司常村煤矿棚改房工程,截止2009年8月3日共欠原告工钱x元,由被告陈某某打的条子为凭,后经原告将近一年的多次讨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付,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商都公司辩称:原告与商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通过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与陈某某之间由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商都公司有关系,不应将商都公司列为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x.7m2,单价为125元/m2,工程总价款为224万余元,商都公司已付被告陈某某等人232万余元,已超付8万余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原告张某某并非农民工,他在施工期间通过陈某某从商都公司领取高达32万元的工程款,他也应为施工中的包工头。本案也不排除原告与陈某某相互串通,利用国家保护农民工的政策,将商都公司拉到诉讼中来,进行诉讼诈骗的可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3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商都公司欠原告工钱x元的事实;2、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商都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陈某某的事实。
被告商都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都公司与吴××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和与义煤常村矿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承包给吴××了;2、结算汇总表、付账明细及收款条。证明工程总造价为224.4347万元及已付超8.1656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吴××确认的工程量证明及明细。证明工程总造价和商都公司确认的基本一致。
被告商都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是证明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商都公司欠原告工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条具有主观随意性,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及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商都公司将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改工程4标段工程承包给吴××和姜××,2008年1月17日,吴××又将该工程的Ⅳ地块1井、2井、3井、4井住宅楼和Ⅶ地块1井住宅楼分包给被告陈某某,工程实际建筑面积加基础面积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为x.76m2,单价为125元/m2,总价款为224.4345万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陈某某签字确认收到商都公司工程款为223.36万元,2007年底到2009年3月间,原告张某某随被告陈某某在该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张某某通过陈某某收到工程款达32万元。
另查明:被告商都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承包工程共计付款为232.600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商都公司已超付被告陈某某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达8.1658万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示证明条证明被告商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都公司辩称,商都公司超付款部分及未向陈某某支付余款1.0745万元,是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将收尾工程干完,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实际完工的民工,其中也包括被告陈某某的民工王×等人,有收款条为证,其理由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于2008年8月16日收到的29万元,包括了被告商都公司出具的其中一张10万元收款条,应予以扣除,因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