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蹇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1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3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圆圆。原、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彼此怀疑对方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原告蹇某某于2008年8月4日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来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蹇某某于2009年4月8日再次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财物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榨房社房屋1套(68.04平方米),冰箱1台,壁柜式空调2台,饮水机1台,长虹彩电1台,微波炉1台。
上述事实,有(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房产证、结婚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间互不信任,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能和睦相处。2008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蹇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其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蹇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圆圆由蹇某某负责抚养,由张某某从2009年6月起,每月给付其生活费200元,另张圆圆读书期间的学费凭据由蹇某某、张某某各负担二分之一。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榨房社房屋,蹇某某分得房屋2间(堂屋1间,进堂屋右面住房1间,总共约34.02平方米),其余34.02平方米房屋及财产归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邓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