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伙同本县X乡X村民樊XX(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脸盆、编织袋、三轮车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文82--25井盗窃原油1.86吨,价值4400余元。案发后原油起出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卢X、王西X、王开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卸油票、含水日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下岗职工,家庭生活较困难;所盗原油业已起出发还,未给被盗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ОО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