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68年3月18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姚贵生,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48年12月5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3。(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贵生、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共同经营绿之星粘胶剂厂,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给付我x元。2005年7月19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截止2007年春节还款x元,尚欠x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并从2007年3月按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承担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陈某乙辩称:欠款不属实。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原告及其家人胁迫我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98年恋爱便同居生活,2001年双方共同经办了重庆市北碚区绿之星粘胶剂厂。2005年7月19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情况进行协商,由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陈某甲x元。陈某乙便向陈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陈某甲人民币x元(陆万元)。该钱5天内给陈某甲,到时如不给清承担法律责任”。同时陈某乙出具证明一份:“x元款未还,陈某乙把工资卡作为抵押。抵押期,长期。期间每月贰仟元(2000元)”,陈某乙均署其名。被告以工资卡付款x元,后被告于2007年4月将工资卡挂失。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称所写“欠条”及“证明”是原告及其家人胁迫出具的,但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200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相关证据载卷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营企业,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以书面形式就双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出具“欠条”及“证明”系原告及其家人胁迫,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陈某甲欠款x元。
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