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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208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28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九龙坡铜鑵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5年5月24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瑛,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保证金10万元,被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重庆沙坪坝区X镇X村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小杂随行就市供给原告。被告收款后与原告断绝联系,致使买卖约定无法履行。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在被告处收取生猪小杂,于2007年12月2日向被告交保证金10万元,被告陈某某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伍承包小杂保证金拾万元正(x元)。收款人:陈某平”。后双方未能履行买卖关系,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5日要求解除买卖关系,并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称收条上的“李某伍”与李某某系同一人不真实,“陈某平”也并非被告陈某某。为此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收条等相关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由于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收条上的“李某伍”非持条人李某某、收条上的“陈某平”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因买卖关系形成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依法成立的。由于双方对买卖关系没有明确的约定,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其买卖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因双方在收条上未作利息的约定,其要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某与陈某某的买卖关系。

二、由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某某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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