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于XX。1997年女儿出生后不到一岁,被告就外出打工,直到2005年才回来一次,但回来不在原告家居住,在自己娘家居住几个月后又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也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与于某某离婚,要求女儿随我生活。如果原告不同意女儿随我生活,我请求法院将我的财产划为我给女儿的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基于某述证据和当庭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于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于2002年又外出打工,双方经常因为家务事吵架生气。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女儿于XX的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也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同意与原告于某某离婚。因此原告于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于XX当庭表示同意随原告于某某生活,且一直随原告于某某生活。因此女儿于XX应随原告于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刘某某追要女儿的抚养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家庭财产进行查实,故本案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于XX随原告于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改
审判员王桂新
审判员曹天祥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