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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柯),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以下简称张某甲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黄某某、曹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返还现金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三人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克礼、被上诉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等三人租用湖北省军区武昌梅苑离职干部休养所门面房经营烟酒生意,取名新天地烟酒门市部。该房屋座落于武汉市X路X巷X号,租期到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同年10月31日,张某甲等三人将该烟酒店转租给黄某某,转让费x元,并与黄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续签2007年至2008年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因房屋收回原因不能正常续签,甲方(张某甲等三人)愿退还乙方(黄某某)人民币x元,如因乙方(黄某某)原因出现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后黄某某即对所租房屋进行经营使用。2007年12月10日,由于出租人另有他用,该房屋被提前收回,致使黄某某对上述房屋不能续租。黄某某要求张某甲等三人退回已交纳的x元现金,张某甲等三人没有退还,双方形成纠纷。

原房屋租赁合同是2006年12月18日刘X与湖北省军区武昌梅苑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的,后又转租给张某甲等三人,张某甲等三人又转租给黄某某,均经过出租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张某甲等三人签订的协议是一份附合同解除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由于出租人收回房屋,致使黄某某无法续租,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张某甲等三人应按协议的约定退还黄某某已交的现金x元。曹某某虽然曾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但由于在2007年10月31日张某甲等三人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曹某某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所以不能证明曹某某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曹某某对张某甲等三人的诉请。黄某某请求让张某甲等三人偿还已垫付的1000元债务,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张某甲等三人所欠,且张某甲等三人对该笔债务亦不予认可,故对黄某某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甲等三人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甲、李某、张某乙退还黄某某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曹某某对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黄某某、曹某某负担70元,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负担1000元。

上诉人张某甲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武汉市X路X巷X号的新天地烟酒门市部转让给黄某某,烟酒及烟酒交易设施价值x元。原审判决仅凭王X证言认定货物价值x元、担保费x元缺少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解除,黄某某应将烟酒及烟酒交易所附设施价值x元货物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能把购买烟酒店的现金返还给黄某某。原审判决只判令上诉人返还x元,而不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货物,明显不公。3、双方约定退还x元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租赁期限的担保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是否续租取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意,黄某某要求上诉人担保续租期限是违背合同自愿原则的,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不能续租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所附条件是被答辩人保证答辩人2007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如果因为房屋收回不能续租,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x元,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出租人把房屋收回而不能续租,并非答辩人不愿续租,被答辩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退还答辩人x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的答辩意见与黄某某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黄某某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张某甲等三人经出租人湖北省军区武昌梅苑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同意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门面房转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上载明:张某甲等三人担保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后可以续签2007年至2008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因房屋收回原因不能正常续签,张某甲等三人愿退还黄某某x元。如因黄某某方原因,张某甲等三人概不负责。本案中在张某甲等三人与湖北省军区武昌梅苑离职干部休养所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07年即将到期前,出租人湖北省军区武昌梅苑离职干部休养所因对出租房屋另有他用,不愿再行出租而收回房屋,致使黄某某无法续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军区武昌梅苑离职干部休养所生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对该所有偿服务办公室主任张海清的调查笔录为证。故张某甲等三人应依据协议约定,退还黄某某现金x元。上诉人称协议中担保续租的约定无效及黄某某存在过错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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