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又名侯某平),男,约53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1月,我与杨占海、被告侯某某协商承接一家手灯厂,筹资过程中,被告侯某某向我借款x元入股,并于2008年3月30日为我出具一份x元借条,后经我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显示中间人为杨占海,但没有显示利息和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8年3月30日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