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
被告沈××。
原告许××诉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双方价值观不同,被告婚后一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没有责任心,对孩子又漠不关心,还经常口出脏话,对原告较为粗暴,2006年被告曾因嫖娼被拘留,双方经常为经济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辩称,夫妻关系是可以的,自己做生意,收入一直比原告高,虽然经常有去洗脚房,但因嫖娼被拘留是个误会。原告确实为家庭付出了很多,自己有时对原告比较粗暴,愿意改正,经济上也愿意和原告共同分担,自己对原告还是很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沈×云。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也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许××要求与被告沈××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陈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