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仍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辆五菱面包车,后又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已判刑)。经查,上述五菱面包车系杨某某停放在本区X镇X街时被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
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未作如实供述。案发后,上述被窃车辆已调取并发还。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了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李某、姚某、吴某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扣押涉嫌被盗抢机动车证明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原上海市南汇区物价局关于五菱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且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