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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某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莉,上海志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刘某某于2002年5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后注册的被告承担承租人义务,向原告租赁位于嘉定区X镇X村X弄X号的厂房,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年租金为30.4万元。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x.80元,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金利息x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致函被告要求其于6月22日前全额支付拖欠款项,如不能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合同。但被告未予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租金x.80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租金利息x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以x.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0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0年6月30日起解除;5、判令被告立即迁离马陆镇X村X弄X号的厂房;6、判令被告支付实际使用费(按每日833元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迁离日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属实,但被告无力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希望通过协商分期支付;对逾期付款的租金利息x元被告予以认可;对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应按合同规定办理;被告可以搬离系争房屋,但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还是想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被告可以在2010年8月5日搬离系争房屋,相关费用也是付到这一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案外人刘某某以被告名义(当时被告尚未注册成立,诉讼中被告表示刘某某的签约行为系代表被告)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弄X号的厂房,租赁期限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第一、第二年的租金为26.7万元,第三年起年租金为30.4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各支付年租金的50%,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除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可以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条件下将租赁厂房转租等。签约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至2009年1月31日欠原告租金x.6元,至2010年3月15日应支付逾期付款租金利息x元。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至2010年6月底欠原告租金x.8元分期于2010年6月22日前付清。但届时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款未能履行。201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略)函,要求被告在2010年6月22日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并表示于2010年6月30日起与被告解除合同。2010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还款计划、(略)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迁离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还应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至迁离之日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房屋实际使用费可按租金标准即每日833元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迁离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租金x.80元;

二、被告某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x元;

三、被告某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x.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0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四、确认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0年6月30日起解除;

五、被告某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弄X号的租赁厂房,将系争租赁厂房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六、被告某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房屋实际使用费(按每日833元标准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迁离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2.50元,减半收取3876.25元,财产保全费2670.58元,合计诉讼费6546.83元,由被告某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金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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