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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上海某某厂社会保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丈夫),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不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其于1978年4月间至当时的上海市徐汇区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工作,1992年12月12日,某某厂选派了含其在内的8名员工,至浙江宁波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驻沪点当联销员,某某厂负责人承诺除其工资由某某公司承担外,其它待遇不变,继续在某某厂享受;其当即予以接受,其认为因受某某厂派遣至外单位工作,构成了劳务输出,但由于其仍在原单位享受其它待遇,故构成了停薪留职。但是,1993年间,某某厂要求其自行承担公积金,同时为其停缴了社会保险费,因未为其缴纳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其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被告按当年度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其补缴1993年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某厂辩称,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在其被外借期间,工资是由外单位支付的,由于原告属于停薪留职人员,故某某厂无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原告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应自负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在1993年期间做出了只缴纳公积金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选择。此外,原告称其曾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一事,找过某某厂厂长朱某某,而据其了解朱某某厂长早在1998年3月即已退休,也就是说原告早在1998年3月之前即明知其未为原告缴纳三年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却从未就此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而是直至2010年6月方行使诉讼权利,此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其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某某厂的员工,1992年12月间某某厂将原告安排至外单位工作,原告在外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外单位支付,某某厂不发放原告工资;1993年10月14日,原告向某某厂缴纳了2至4月的公积金共计40.8元。

1993年5月25日,徐汇区工业总公司决定将某某厂等四家企业组建成上海某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1995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1996年1月2日至公司报到。1998年12月16日,原告领取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劳动手册。2007年1月29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决定将原某乙公司全部在册员工及退休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一并转移至被告统一管理,原告系其中一员。2008年3月,原告领取了退休证,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退休时工作单位为被告。

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至199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30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资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病史记录(证据1)、劳动手册(证据2)、收据(证据3)、某乙公司给原告的书面通知(证据4)、退休证明(证据5)、2010年5月15日原告写给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申请报告和邮寄凭证(证据6)、1993年10月22日原告写给某某厂负责人的信(证据7)、1993年10月25日原告写给徐集管局和徐工业总公司的信(证据8)、2008年1月15日原告写给某乙公司负责人的信(证据9)、2008年3月7日原告写给某乙公司负责人的信(证据10)、2008年3月27日原告写给被告负责人的信(证据1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11不予确认,而原告未提供已向相关单位寄送了这些信件的证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确认。此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2010年6月25日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写给原告的信(证据12),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此项法律义务,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法定期限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2008年5月1日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期限为60日。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早在1993年间即知晓当时的某某厂未为其缴纳涉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之事实,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也明知涉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缴之事实,然而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是直至2010年6月28日方申请仲裁,此时确实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期限,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现被告以此抗辩,并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厂补缴1993年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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