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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宣某某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宣某某,男,195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宣某某诉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某某诉称:2007年2月25日,原告宣某某乘坐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刘庆荣驾驶的湘Bx的34路公交车上班,途中司机刘庆荣驾驶的湘Bx的34路公交车与被告的司机易曙强驾驶的湘x(34路)公交车相撞,原告在车祸中受伤,送至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5日出院后,经鉴定为柒级伤残。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宣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除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和5000元的住院生活费外,未支付原告其他补偿。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宣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

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宣某某乘坐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刘庆荣驾驶的湘Bx的34路公交车上班,途中司机刘庆荣驾驶的湘Bx的34路公交车与被告的司机易曙强驾驶的湘x(34路)公交车相撞,原告在车祸中受伤,送至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5日出院后,经鉴定为柒级伤残。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宣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除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和5000元的住院生活费外,未支付原告其他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6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此款由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前先支付x元给原告,2009年4月10日前再支付x元给原告,2009年5月10日前被告将剩余的x元赔偿款付清给原告;

二、原告宣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原告宣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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