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X路、岳州路附近拦乘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花园路附近时,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从摩托车后座摔下,谎称其左桡骨小头骨骨折,被告人叶某某在徐某某陪同下至海军411医院就诊,之后在本市X路、黄某路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内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叶某某2010年6月11日在海军411医院拍摄的左肘X线片作临床司法审查,上述X线片显示左桡骨小头外缘骨塑形已完整,未见肘关节诸骨出现新鲜骨折,周围软组织无肿胀。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退出人民币2,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娄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监控录像截取照片、储蓄存单及存款利息清单,被告人叶某某出具的收到徐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收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叶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钱款,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叶某某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退出的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责令被告人叶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朱明
代理审判员阮美芳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