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窜至濮阳市X村李XX、房XX租住处,将其家中的一台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50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X、房XX陈述,证人丁某、朱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河南省范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