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没在一块上班,一直分开居住,2008年2月被告没有音讯,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未找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心灵上的极大伤害,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的时间,双方夫妻生活无法维持下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08上半年被告与原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生活无法维持。以上事实由尉氏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人李XX书面证言,尉氏县X镇X村委书面证明;出庭证人李XX、王XX当庭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询问蒋XX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刘根喜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超
审核人戚振岭签发人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