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解开(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金龙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刘雅琴,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我公司获得独家授权,享有《硬汉》等多部影视剧的音像制品(包括VCD、DVD、E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上述影视剧音像制品的合法出版物已由我公司发行。但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影碟机的过程中向购买影碟机的客户赠送上述影片的盗版音像制品。我公司认为,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以促销、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购买影碟机的消费者赠送《硬汉》等影视剧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独家发行权,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经销影碟机等家用电器,并不出售光盘,涉案光盘是我公司从供货商处购进影碟机时随机赠送作为试机使用的,光盘上印有“非卖品”字样。我国《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有侵权的规定,而对赠品没有强制禁止性规定,因此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二、原告在购买影碟机时向我公司销售人员索要了涉案光盘,而且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未出示身份证明,因此《公证书》有瑕疵。三、涉案光盘已在2009年8月《家电动态影音版》一书中公开发行,对于已公开发行的光盘我公司更难于辨别是否为盗版,对作为非专营机构的我公司不应苛求具有专业辨别能力,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四、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我公司也未从中获利。原告诉请要求赔偿2万元无证据支持。综上,我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硬汉》的出品单位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和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摄制单位为北京保利化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北京保利化亿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声明其对电影《硬汉》仅享有署名权,不再享有该电影作品其他的著作权。当月28日,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和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共同又将电影《硬汉》在中国大陆境内的音像制品的独占性的复制权、发行权授予北京慈文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并授予其可将权利转授第三人行使。同月,北京慈文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作为节目《硬汉》的合法版权人,授权给本案原告在中国境内行使该节目的音像制品著作财产权,此为独占性许可,包括节目《硬汉》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载体形式为VCD、DVD、EVD、VHS等一切音箱制品,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授权人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单独针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出租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人采取提起诉讼等法律活动。同时双方签订了《电影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由此,原告取得了节目《硬汉》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并对该节目进行了发行。
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影碟机的过程中向消费者赠送上述影片的音像制品。2009年10月22日,原告遂向天水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09年10月26日,甘肃省天水市公证处出具(2009)天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09年10月23日公证员和本处公证人员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晓明共同来到位于天水市秦州区的金龙购物广场地下X楼即被告营业场所,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晓明在被告处购买了型号为“万利达825”碟机1台,被告营业员赠送光盘1张,并给原告代理人开具1张发票。随后,上述3人回到天水市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及所赠送的光盘拍照并包装封存。所赠送的《蓝光高清EVD-36部新电影+460首高清小歌王》光盘盘面标有“07.硬汉”、“非卖品”等字样,销售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万利达825”,数量1台,单价300元。经核对,上述《蓝光高清EVD-36部新电影+460首高清小歌王》无出版社、无出版号、无生产复制厂家、无SID防伪码等有效出版发行和授权资质。原告花费公证费用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声明》、《电影音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各1份和《版权授权书》2份,证明了原告取得了节目《硬汉》音像制品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的事实;
2.《公证书》1份,证明了公证人员对被告在销售影碟机时给消费者赠送涉案光盘过程进行公证的事实;
3.《销售发票》1份,证明了原告购买“万利达825”碟机1台、价值300元的事实;
4.收据1份,证明了原告花费公证费用6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商品出库单》5份,证明了被告所经营的影碟机进货来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节目《硬汉》的合法版权人北京慈文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节目《硬汉》在中国境内的音像制品包括VCD、DVD、EVD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可以自己名义单独针对实施非法复制、发行、出租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人采取提起诉讼等法律活动。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庭审中,被告提出两点抗辩意见:一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有瑕疵,认为公证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未出示身份证明,并且原告在购买影碟机时主动要求附赠涉案光盘,进行了“陷阱取证”。本院认为,我国《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人员外出调查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本案公证过程是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二是被告提出其未复制、发行涉案光盘,影碟机的购进有合法来源,且对赠品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构成侵权。被告提供了出库单说明其购进光盘的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出库单没有供货商的印章,无法确定供货商是否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同时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购货税务发票等其他证据,因此被告不能证明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对于赠品的法律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已明确“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赠与复制品也属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7、52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发行权有合法授权也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且涉案光盘属非法出版物,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赠与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额的确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的公证费600元及为获取证据购买“万利达825”碟机所支出的300元,因该部分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只提供了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购碟机费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开支9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确定共计为2000元。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赠送含有涉案节目《硬汉》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天水盛大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9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