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人民陪审员杨某山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建华、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见被害人蒲某乙独自一人在(略)新建乡X村田坎组“四方田”山上砍竹子,顿生淫念,便上前欲强行与蒲某乙发生性关系。因遭到蒲某乙强烈反抗,被告人杨某甲最终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蒲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名誉、精神损失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蒲某乙陈述,证人蒲某爱、杨某丙、杨某丁、蒲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李元洪
人民陪审员杨某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