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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村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村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村。

负责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32周岁。

被告侯某某,男,60周岁。

被告康某某,男,55周岁。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村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卞战飞(已死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借款利率8.7‰,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被告侯某某、康某某自愿为卞战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人卞战飞因煤气中毒于2007年10月份死亡,我社多次要求保证人侯某某、康某某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二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康某某立即归还2006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及2009年5月31日以前利息1792.92元,2009年5月31日后按月息13.2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被告侯某某称,对卞战飞借原告西村信用社款7000元,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可,应该偿还,但其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康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和被告侯某某的诉辩意见及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案件调查重点确定如下:卞战飞是否向原告借款7000元,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是否应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

2、担保保证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人卞战飞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及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康ᖜ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卞战飞、被告侯某某、康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卞战飞发放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被告侯某某、康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卞战飞发放借款7000元。

被告侯某某、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卞战飞、被告侯某某、康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卞战飞发放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被告侯某某、康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卞战飞发放借款7000元。2007年10月,卞战飞因煤气中毒死亡,二被告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卞战飞和被告侯某某、康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现借款人卞战飞已经死亡,被告侯某某、康某某应依约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不归还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比较科学、精确。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村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元和2009年5月31日前利息1792.92元,2009年6月1日后利息按日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董军波

二ОО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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