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老八、汪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张某某,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X街东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XX(另案处理)重0.2克的毒品一小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汪某身上缴获毒品四小包,重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X证言、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证明、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汪某身有残疾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身有残疾,
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兴华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