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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朱某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经销饲料,被告杨某在原告处多次赊帐购买原告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60元,并由被告于2003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07年2月3日偿还300元,下欠436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饲料款436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3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6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原告开始经销饲料,被告杨某多次在原告的饲料门市部赊帐购买饲料。2003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6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2007年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300元,下欠4360元饲料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饲料经销部赊帐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4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去被告已偿还300元,对下欠4360元饲料款被告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3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饲料款4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范书合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长有

审核人王志伟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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