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6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6月3日通过公告方式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平素关系很好。2000年3月1日和2000年4月1日被告分别借得原告现金x元做购房之用。在2002年冬季被告归还了5000元后,余款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x元,合计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主体。
被告张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0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付息350元;2000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每月付息150元。2002年10月前后,被告归还原告第一次借款的本金5000元,余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就负有归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利息x元,不侵害其他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