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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爱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禹某某。

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爱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玲,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医药)诉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宇医药于2009年1月16日向我院起诉,经审查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2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送达原告,2009年4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宇医药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宇医药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药品购销业务延续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药品,被告收货后采取先记账、后付款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曾于2005年在本院起诉,当时对案件事实双方已基本认可。最核心的2002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账目核对函上加盖药械科的椭圆形公章,上面显示收到货没有入账的数额。该数额实际上就是原被告争议的货款差额。在2005年后双方的业务中,被告仅欠原告货款772元。截止到此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药品款x.7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对未入账的货款双方认识不一致,故起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药品款x.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爱医院辩称,对新发生的业务772元我方未查账,不知道是否真实。但上次起诉的货款我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772元待回去落实后作出客观处理。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拖欠药品款的事实;2、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鸿宇医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4年7月20日和2002年7月5日账目核对函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药品后由于没有入账导致双方对拖欠货款数额不一致的事实;3、2002年3月22日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药品没有入账;4、进账单两页,证明被告在2007年2月13日和2007年3月16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58元,这笔货款是2005年起诉双方确认的数额,不包括在本次起诉的数额中;5、2008年10月9日记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63元,这是双方新发生的业务;6、2002年3月至6月28日商品销售交接清单7张,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30日商品销售交接清单40页,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30日商品销售交接清单52页,上述时间段内的交接清单分别证明原告在该时间段内向被告供应不同价值药品的事实,该事实在第一次起诉庭审中已经查明;7、2006年3月31日博爱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在第一次起诉中由被告提供的,其原件在原审卷宗中,证明2003年2月17日以后,被告药械科使用圆形印章,不能证明在2003年2月17日以前,被告药械科没有使用其他样式的印章;8、2000年至2002年期间温县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焦作市中医院、济源市肿瘤医院向原告出具的账务核对函以及回执共5份,证明原告和上述单位存在长期药品购销关系,这些核对函是众多核对函的一部分,上面均加盖医疗机构药械科或药剂科印章,证明被告单位的药械科在对外开展业务中根据需要和医疗机构的业务惯例是需要使用印章的,从而证明被告2002年3月22日至2004年7月20日在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单位的药械科椭圆形的印章是存在的,所记载的数额也是存在的;9、2005年至今双方开展业务的部分药品销售交接清单和发票及销售清单共16页,证明双方自2005年以后至今一直存在商品购销业务关系,也证明新欠款772元;10、申请法院调取的2006年3月27日、2006年8月11日原审开庭笔录。证明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业务开展经过以及所有的商品销售清单的真实性被告已经认可,同时证明被告方业务员签字存在代签行为。

被告博爱医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函中账务科印章之下的手写部分不是真实的,但印章是真实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手写部分、药械科的印章、王某某和李志斌的签名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2002年10月17日交接清单不真实,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存在药械科印章;证据9需回去核实账务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性有异议,庭审笔录中只是对双方某一阶段的货款数额进行确认。事实上本次开庭争议部分与原审笔录争议部分是一致的,且原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博爱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原审卷宗,其中付款凭证45页证明我方给原告付款的事实;2、2007年3月15日撤诉笔录,证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所以原告才撤诉。

原告鸿宇医药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被告付款的事实以及撤消后又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称货款已结清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8、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存在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对账,根据对账笔录,本院对未入账数额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被告对其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但大部分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称回去核实后再发表意见,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笔债务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鸿宇医药与被告博爱医院一直存在药品购销业务,被告收货后采取先记账、后付款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对于2002年3月22日回执和2002年7月5日账务核对函中手写部分内容存在分歧,经本法院对账后查明未入账数额为x.75元,减去被告已付款x元,被告欠原告x.75元。在2005年后双方的业务中,被告欠原告货款772元。被告共计欠原告x.75元。但被告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鸿宇医药与被告博爱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货物,即应支付货款。其接收货物后,却未入账造成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55元,由被告博爱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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