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融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新华桥东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高XX,男,汉族,35岁。
原告平顶山市融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鸿建安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鸿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2日对原告融鸿建安公司作出平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内容:融鸿建安公司朝川矿绿苑小区X、X号楼工地项目部拖欠郭中平、张某某等工人工资x元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理:限十日内全额支付拖欠郭中平、张某某等工人工资x元。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平煤朝川矿绿苑小区X、X号楼的工程建设,并约定工人工资必须专款专用,及时发放到工人手中。参加施工的32名工人委托张建伟领取工资。在张建伟提供的32名工人中没有叫郭中平和张某某的名子。而被告在平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将工人工资x元支付给郭中平、张某某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2、承包合同;3、平劳社监罚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4、张建伟收到条一份;5、张建伟保证书一份;6、32名工人名单一份;7、32份委托书(32名工人每人一份)。4、5、6证据证明工资已经全部向工人发放了。
被告在答辩期内无提供答辩意见,也无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高XX述称,我与该案无直接关系,不应该接受处罚。第三人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融鸿建安公司与第三人高XX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平煤朝川矿绿苑小区X、X号楼的工程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按照建设方每月验收本合同工程进度后拨付到帐的实际进度款总额,及时支付给项目负责人,不经项目负责人允许,不得私自挪用该工程款。同日,第三人高付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建伟,并与张建伟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甲方(高XX)拨付到乙方(张建伟)的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在甲方把工程款拨付给乙方后,乙方必须无条件发放到工人手里,若出现有工人工资未发放,将对乙方处以被拖欠工资的罚款,若出现上访事件除上述罚款外,将对乙方处以x元罚款。后张建伟授32名施工人的委托领取了工资,在张建伟提供的32名工人中没有叫郭中平、张某某的两名工人。被告于209年4月22日对原告融鸿建安公司作出平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将工人工资x元支付给郭中平、张某某等人。为此原告特向法庭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而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材料,不能证明所做出的平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具有合法性。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平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赵金利
审判员孙某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清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