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1岁。
被告冯某,女,32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1年12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2009年5月份被告离家至今杳无音信。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的地址,找不到被告。诉讼中,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情况。本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