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徒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福建李某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邹某母亲),女,46岁,住(略)。
被告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江某丁(系江某丙父亲),男,农民,42岁,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邹某、江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江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5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在清流西山旱冰场滑冰时,被告邹某从背后将原告推倒,故意引起纠纷,而后纠集被告江某丙,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刺向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26.50元、误工费440元,合计人民币1066.50元.
被告邹某、江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晚8时许,原告与朋友陈生平在清流县青少年宫旱冰场滑冰时,原告与被告邹某相撞,两人发生争吵,被告邹某挑逗原告到旱冰场外对打,并邀请被告江某丙一同前往。原、被告到旱冰场外,开始双方用拳头对打,陈生平看两被告打原告一人,也前往忙原告,两被告用拳头打不过原告和陈生平,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原告,致原告背部、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叁级。原告受伤后到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9日,住院医疗费为626.50元。2003年12月16日,清流县公安局分别对两被告进行治安处罚,被告邹某拘留13天,被告江某丙拘留12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清流县公安局治案处罚裁定书,原、被告及证人陈生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共同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的损害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江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066.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李某乙、江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03元,由两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宝玉
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修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