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
被告骆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骆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佛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元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喜和审判员王某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利平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骆某某、天平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陆某驾驶粤x号轻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骆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相撞,粤x号货车失控撞倒路边电线杆,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出医疗费x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与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陆某驾驶的粤x号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陆某、骆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7636.80元、护理费58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耗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赔偿原告x.60元,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陆某、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灌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2份、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一月之事实。
3、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4、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类型。
被告陆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其向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发票及保单,证明其驾驶的粤x号货车向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骆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骆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骆某某并未就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骆某某、陆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公司只须对原告的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
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骆某某、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对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X号证据中的病历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编号为X号的疾病证明,X号证据中号码为桂C(08)x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对原告X号证据中编号为3540的湿疹疾病诊断证明及X号证据中与此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此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其费用不予认可,X号证据中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职业类型。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湿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引发,故该证据及相应的医疗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明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部分的依据。因村委会不属于确认职业类型的有关行政机关故对原告X号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21日,被告陆某驾驶粤x号轻仓栅式货车由灌阳往恭城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95KM+500M处时与对向左转掉头由被告骆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粤x号货车失控撞倒路边的电杆,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周某某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肌肉撕裂伤;2、左小腿潜行剥离伤。原告住院治疗98天,支出医疗费x元,其疾病证明记载,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陆某、骆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某于此事故无责任。被告陆某已给付原告周某某5200元,被告骆某某已给付原告周某某5713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陆某为粤x号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年1月22日被告陆某为粤x号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陆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x号货车已向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认为,因被告陆某、骆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其只须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与交通肇事责任人即被告陆某间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关系,其不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陆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作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天平保险佛山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被告陆某已给付5200元,被告骆某某已给付5713元,余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98天=3920元;误工费为38.35元×128天=4908.80元;护理费为38.35元×98天=3758.30元;同原告住院的时间长,其亲属需替其筹集医疗费、送日常生活用品等,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元。因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陆某、骆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提供医院证明需加强营养和住宿费发票,且其伤势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误工费4908.80元、护理费3758.3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为x.1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77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结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元江
审判员唐国喜
审判员王某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