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顾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号。
被告上海XX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男,上海XX公交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陈X诉被告上海XX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自1996年进入上海XX客运公司(1998年被被告兼并)工作,担任售票员工作至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劳动者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但被告违反规定,未予缴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8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城保)。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然后由XX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社保金由XX公司为其缴纳,但费用实际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07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即使被告应当替原告缴纳1997年8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上海市公共汽电车售票员服务卡,初次领证时间为1997年8月8日。服务卡上载明的单位系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2007年7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2008年7月25日原告又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由XX公司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2008年2月1日原告与上海XX公交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售票员续订、变更上岗合同记录》,约定有效期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09年5月1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强生公交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售票员上岗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8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城保),2010年9月16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请求事项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自2007年8月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金之前,原告自己按照自由职业的标准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公共汽电车售票员服务卡,原告与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两份,原、被告签订的《售票员上岗合同》、《售票员续订、变更上岗合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8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而2007年7月之前原告一直是以自由职业的标准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金,对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原告是明知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应于60天内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8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