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5月因赌博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及辩护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始,被告人孙某某从他人处取得某赌博网站投注帐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其住处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同时将其取得的帐号交由被告人沈某某及郑某(已行政处罚)使用,并介绍被告人沈某某、郑某、平某某从他人处获得投注帐号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被告人孙某某从中获取赌博网站利润。被告人沈某某从被告人孙某某处取得投注帐号后,与计某某、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地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从中获取赌博网站利润。被告人沈某某从他人处获得投注帐号后,又与计某某、李某某和许某某、樊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其住处使用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被告人沈某某从中获取赌博网站利润。
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住处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赌博用具均被当场查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郑某、平某某、黄某乙、计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相关照片、光盘、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为非法获利,将网络百家乐赌博投注帐号交由他人使用或介绍他人取得投注帐号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获取赌博网站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沈某某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三、扣押在案赌博工具,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