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为与被告上海市x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xx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29日委托上海市闵行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08年8月27日,程xx因左眼碰伤至被告处就诊,被拟诊为“左眼钝挫伤”并于当天收治入院,分别于8月28日、9月11日行“左眼晶体摘除”和“左眼阀门管植入术”,于9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左眼视力为0.05,被告在原告之后的门诊随访中表示将为其施行晶状体植入术,但直至2009年5月12日,被告一直以无可植入的晶状体为由未对其施行手术。后原告因左眼视力逐渐下降,并伴有痛感于2009年6月、7月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眼已出现偏视、左眼视力降至0.01,已错过植入晶状体的最佳时机。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及时施行抢救措施;错误告知原告植入晶状体的时间对视力无影响,导致原告失去最佳治疗时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在原告随访时,被告对其左眼病症怠于观察及检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74.50元、误工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9,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535元。
被告xx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术后,原告的疾病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眼弹伤1小时于2008年8月27日就诊于xx院,诊断“左眼钝挫伤”入住该院眼科病房。查体:右眼视力1.0,左眼视力:HM/眼前,右眼压8.x,左眼压35.x,左眼情况:结膜混合充血,角膜颞下方钝挫伤痕,前房大量渗出,下方积血,瞳孔散大,直径5mm,光反应迟钝,虹膜、晶体、玻璃体、眼底不清。诊断:左眼钝挫伤、外伤性白内障。给予止血、抗感染等治疗。28日15:30在局麻下急诊行“左眼晶体注吸术”,术前诊断:左眼钝挫伤、外伤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术后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挫伤、继发性青光眼。术后给予止血、抗感染、激素等治疗。根据病史记录:29日查体:左眼角膜透明,晶体缺如,前房深,瞳孔散大,玻璃体腔少量晶体皮质,后部视网膜平伏,黄某区水肿,NCT(非接触眼压计测量)L(左眼):x。30日查体:后极部视网膜水肿,NCT:x,给予20%甘露醇x静脉滴注。31日NCT:L57.x,给予20%甘露醇x静脉滴注,速尿10mg静脉注射。9月1日患者诉左眼胀、不适,查体:NCT:x,左眼角膜II度水肿,予以左眼前房穿刺。16:x:L9.x,左眼角膜透明。9月2日超声生物显微镜影像报告,检查所见:右眼前房深度2.77mm,左眼前房深度4.16mm,左眼前房明显加深,前房内探及线状、点状不规则增强回声,上方及颞上方虹膜前移,晶体缺如,房角、睫状体部未见异常,右眼未见异常。诊断意见:左眼晶体缺如,眼外伤(角膜穿孔伤术后)。NCT:L47.x,给予20%甘露醇x静脉滴注。9月4日患者仍诉左眼胀痛,加用尼目可司等治疗。9月7日NCT:L47.x。9月11日在局麻下行“左眼青光眼减压阀植入术”,术后给予头孢拉定、地塞米松、雷尼替丁等治疗。9月12日VOS(左眼裸眼视力):0.05,NCT:x。17日VOS:0.05,左眼角膜透明,前房深、清,上方见减压管,晶体缺如,玻璃体内见皮质残留,左眼压4.x。于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
2008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门诊随访,体检:裸视右眼:1.5,左眼:眼前指数,左眼前膜明,左眼植管在位,晶体缺失,玻璃体混浊。10月7日体检:左眼上方滤过泡微隆,植入管在位,瞳孔4.5mm,网膜平。诊断:左眼外伤后抗青光眼术后,外伤性黄某裂孔。予以怡神保、迪非、x治疗。10月14日体检:NCT:L11.x,左眼瞳孔7mm,阀门管在位,后囊混浊,黄某中心凹反光增强。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阀门管植入术后,黄某裂孔。给予迪非、怡神保等治疗。2009年5月12日左眼外伤性白内障9月,查体:裸视右眼1.2,左眼1尺指数,测眼压:右眼:11.x,左眼:14.x,双眼外眼(-),角膜明,左眼阀门管在位,左眼晶体缺失,网膜平。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处理:可考虑行IOL(人工晶体)植入。
2009年6月9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体检:左眼巩膜略充血,角膜边缘见缝线,前房见阀门管,Tyn:瞳孔d=7mm,角膜平。双NCT:右眼:10.x,左眼:9.x,诊断:左眼钝挫伤。给予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药水,平地木冲剂治疗。7月9日体检:左后囊完整,眼底欠清,左阀门管可,视力:右1.0,左手动,考虑:虹膜TOL植入。给予:沃丽汀、艾维多治疗。7月12日体检:左外斜,左角膜(-),眼底(-),瞳孔放大,前房(-),后囊混。给予:信利妥治疗。
2009年12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医学会对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1、根据病史资料和询问医患双方诊疗经过,xx院对患者程xx“左眼钝挫伤、外伤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的诊断正确,治疗及时,手术方法正确,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2、患者左眼为严重钝挫伤,包括角膜挫伤,前房积血,虹膜撕裂,外伤性瞳孔散大,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破裂),继发性青光眼,视网膜挫伤,患者左眼视力现状与上述损伤尤其是黄某挫伤有因果关系,与是否植入人工晶体及何时植入人工晶体无因果关系。结论为程xx与xx院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对程xx的医疗护理提出可行左眼OCT检查及后囊膜混浊YAG激光术的医学建议。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医患纠纷而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即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本案医疗纠纷业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目前左眼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外伤有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但被告在医疗过程中与原告的沟通不够,未向原告充分说明医疗效果及其如实告知其尚不具备虹膜人工晶体植入的资质,致使原告对被告医疗行为的期待与现实存在差异,进而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产生质疑,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承担鉴定费用和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x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x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徐伟庆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