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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271号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芬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市幼儿园围墙边,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重约2克)K粉给吸毒人员易剑(另处理),得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0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易群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市幼儿园围墙边,以每粒100元的价格贩卖7粒摇头丸(重约1.61克)给吸毒人员李承志(另处理),得毒资人民币700元。

3、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市幼儿园围墙边,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重约2克)K粉给吸毒人员易剑,得毒资人民币200元,以每粒100元的价格贩卖5粒摇头丸(重约1.15克)给吸毒人员李承志,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收缴出红色圆头片剂2粒,净重0.46克,白色晶状物质12包,净重12.04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圆状片剂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质内含有氯胺酮成分。

综上,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毒品K粉重16.04克;摇头丸共计3.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吸**、李**的证言、公(湘株)鉴(理化)[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材料及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被收缴的毒品红色圆头片剂0.46克,白色晶状物质12.04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凯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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