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百货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一辆马自达六轿车(车号为豫x)租赁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租金。而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租金,便以各种无端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被告下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则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而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至今的租赁费x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车号为豫x的马自达六轿车(车辆价值为x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豫x马自达六轿车登记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其车辆所享有的所有权及其购车时的价格x元;
二、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合法;
三、证人牛书俊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四、证人熊书文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责任完全在被告;
五、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及违约事实,责任完全在被告;
六、原告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送达回执,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导致租赁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对证据三、四因证人熊书文是原告的朋友,对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牛书俊与原告是同乡,且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声音;最后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要求支付租金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豫x马自达六轿车交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以与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汽车租赁关系、被告拖欠其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2008年12月26日10时54分原告刘某某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一份通话录音证据中主要表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将享有所有权的一辆车牌为豫x马自达轿车放入被告公司。后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并声称现在联系不上他(承租人),他们也在努力查找该车辆;2009年1月3日的一份录音证据主要表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让原告把其所有的车辆登记证明书、购车发票复印件送来,说不行就起诉他(承租人),声称自己有时能联系上他(承租人),有时间联系不上,并声称公司已派人找到他(承租人)的住所了;2009年2月4日15时7分的一份录音证据主要表明:被告自2008年11月份后就没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一直在说等等就会解决;2009年12日15时9分的一份录音证据主要表明:被告称他(承租人)X号就可能回来,说昨天还与其通过电话,他(承租人)说一直在外面要帐;被告还声称该车辆可能回到密县了,如果找到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就会过去了,声称该车已经抵给密县了,如果车未开走的话还在密县,这两天就派人过去转转;原告还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据,其中熊书文的一份证人证言主要写明,2008年9月上旬我陪同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公司领取了原告的豫x马自达轿车的租金,扣去加装的卫星定位以及信息费后的租金三千多元,亲眼见到被告公司将承租的该车租金支付给了原告;2008年9月24日,我经原告介绍,也将本人的一辆车牌为豫x别克轿车放入被告公司,在该公司编号为X号,无书面协议,只有与被告公司老板的口头协议;2008年12月28日我同原告去被告公司领取原告马自达轿车租金时,被告公司老板说与租车人联系不上,无法支付租金,而原告要求取回该车时,被告公司老板说该车也暂时找不到,结果原告同被告公司老板两人还争吵一番;牛书俊的证人证言证据主要写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经本人介绍,将其车牌为豫x马自达六轿车放入被告公司,编号为X号车,当时双方只口头协议月租金6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此前本人亦将一辆车牌为豫x广州本田轿车租给被告公司,编号为X号,当时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另查明:原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显示其购车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有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为由提起的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的口头协议真实存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积极、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虽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并提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无法证明通话人就是被告公司经理王某某,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却没有提交任何相应录音鉴定申请材料,故应认为该录音合法有效;被告虽然声称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的确存在瑕疵,但是其证明内容与其录音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还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要求支付租金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承认其与租赁的第三人之间及被告之间有租赁费用的记载,并有王某某的证言,但拒不提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从被告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显示,与原告类似的车辆其租金为每月7000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归还原告车牌为豫x马自达轿车否则赔偿原告相应的购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45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郑州龙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马海涛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