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3月24日,申请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所作出的97年度婚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008年10月7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作出97年度婚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08年10月7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作《和解笔录》载明:
一、两造同意两造离婚后,两造所生未成年子郑某某权利义务行使及负担由被告任之。
二、被告同意单独负担两造所生未成年子郑某某之扶养费,不向原告请求。
三、原告得随时至大陆探视两造所生未成年子郑某某。
四、原告除离婚之其余请求抛弃。
五、诉讼费用各自负担。
2008年12月22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以判决确定证明书的形式证明上述97年度婚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1月23日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所作出的97年度婚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对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所作出的97年度婚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杨某某承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强
审判员尹相琼
审判员吕红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