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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申请确认台湾地区作出的民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立民特字第7号

申请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3月24日,申请人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所作出的97年度婚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008年10月7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作出97年度婚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08年10月7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作《和解笔录》载明:

一、两造同意两造离婚后,两造所生未成年子郑某某权利义务行使及负担由被告任之。

二、被告同意单独负担两造所生未成年子郑某某之扶养费,不向原告请求。

三、原告得随时至大陆探视两造所生未成年子郑某某。

四、原告除离婚之其余请求抛弃。

五、诉讼费用各自负担。

2008年12月22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以判决确定证明书的形式证明上述97年度婚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1月23日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所作出的97年度婚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对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所作出的97年度婚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杨某某承担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强

审判员尹相琼

审判员吕红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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