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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无牌照杰工牌电动三轮车,沿南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汽车南站大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而行骑电动自行车的杨XX相撞,造成杨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法医鉴定,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邓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共赔偿被害人杨XX家属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2、证人姜X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110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兑现,被告人本人主动投案,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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