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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大唐盛世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蓝钻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370号

原告郑州大唐盛世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中方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35岁。

被告郑州蓝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润杰,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大唐盛世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蓝钻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电视广告一事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在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民生大参考》栏目发布三分之一屏10秒钟郑州桃花峪滑雪场广告,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法制时段》主持人口播广告及字幕广告,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DV观察》主持人口播广告及字幕广告,原告以给付桃花峪滑雪场套票方式支付广告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24日将郑州桃花峪滑雪场158元套票114张、50元滑雪体验票400张交给被告,有被告公司员工郑邵民所写收条。在约定期间,原告监察广告播出情况,发现广告未播出,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广告未播出。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14张滑雪场套票和400张体验票,2009年11月26日郑邵民退还体验票200张,2009年12月31日郑邵民退还滑雪套票20张,体验票97张,并答复在2009年1月16日前退还所有剩余滑雪票,如不能退还就按照票面金额用现金形式退还。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也未退还剩余滑雪票,也未交付现金。滑雪票也因滑雪季已过,失去使用价值。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布广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之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利益,挽回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广告费x元并支付利息252.72元(从2008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并未提供广告样带,法制时段已停播,原告称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郑邵民不是蓝钻员工,原告与郑邵民之间的协商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广告费没有法律依据,是返还广告票的问题并不是返还广告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方委托被告方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合同有效期)在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发布三分之一屏10秒广告。投放总额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商定,原告方以置换票的形式支付广告费用;被告方保证严格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时段、位置、版本发布原告方广告;如原告方不能如期如数的付款,被告方有权随时停播原告方投放的所有广告并追究原告方违约责任,该合同书尾部有双方公司的公章。2008年11月24日,郑邵民出具收到条,收到条注明:“郑州蓝钻广告领滑雪门票158圆114张,票号(0000—0141);滑雪场门票50圆400张(x—x)”收到条尾部有郑邵民签名及日期。在约定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播出广告,原告方多次通过QQ等形式,催促被告方解决此问题,2009年1月1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郑邵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丁某一起协商因广告未播出而产生的退票问题,同时原告予以录音,在录音中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双方签订合同但合同未履行,郑邵民收取滑雪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广告费。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支付广告费,郑邵民不是公司员工,原告与郑邵民联系及将滑雪票交给郑邵民,与被告公司无关。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和郑邵民一起处理该合同问题与原告方见面时,是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以及郑邵民领导的身份出现的,且在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郑邵民与原告广告业务处置的行为是认可的,在知道郑邵民以本公司名义签收滑雪票而没有做出否认表示,视为承认郑邵民的代理权。被告又辩称,被告即使要退也是返还滑雪票,不存在退还广告费的问题。因被告退还了一部分滑雪票,但由于退还时间较晚,退还滑雪票已失去了使用价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答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广告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告费x元及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审判员岳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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