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郭某某婚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麦收后相识至2007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冯某某辩称:婚前原告共给付我彩礼6000元,对原告所给付的彩礼不予退还。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一年的生活费5000元、医疗费5000元、压箱钱1888元、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没见原告的彩礼,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崔××证人证言;2、崔××证人证言;3、葛××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于××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有外债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称被告所借外债原告不知道。本院依被告申请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双方对此笔录均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麦收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定亲时在被告家,被告冯某某接受原告方给付的彩礼6000元;双方定亲后原告给被告冯某某买了一部手机,价值700元;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双方均不同意再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冯某某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张梳妆台、一个脸盆架、一个脸盆、一个大茶几、八条被子、一对枕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关于给付被告彩礼的证据,在彩礼给付时间、次数、数额上均不一致,无法认定,应以被告承认的给付数额为准,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冯某某的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被告冯某某应予适当返还,根据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宜由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彩礼2500元为宜。被告郭某某未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不具有返还义务。原告给被告冯某某购买的手机,应视为赠与。被告冯某某所借5000元外债,原告不知情,应视为被告冯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冯某某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压箱钱188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现在原告家的陪嫁品,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现金2500元。
二、被告冯某某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冯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屈培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