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生活不检点,故双方于1999年协议离婚,于2006年复婚。由于被告故态重萌,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199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1999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2006年6月27日,双方复婚。2009年12月底,被告离家出走,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生活不检点,故致夫妻不睦,但未能举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妻,但从原、被告复婚的行为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生活不检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鉴于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邹敏
人民陪审员沈加隆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邹敏
代理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