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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诉刘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张某诉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张某诉称,被告刘某、刘某系被告刘某之子。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离婚。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4日离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丘(3)地号上的房屋系由三被告及唐某(系被告刘某之妻,被告刘某、刘某之母,2006年10月31日死亡)于1985年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建成二层楼房一幢。1996年原告张某与三被告及唐某再次申请,经批准对原有占地面积为83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进行加层。现因原、被告为上述房屋分割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析产。

被告刘某、刘某、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系争三层楼房一幢进行析产分割,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唐某(2006年10月31日死亡)共生育刘某、刘某两个子女。刘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刘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丘(3)地号上的房屋由三被告及唐某申请建造。1996年原告张某及三被告、唐某共同申请对原有占地面积为83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进行加层,建成三层楼房一幢。1991年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唐某名下。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张江乡X村某丘(3)】的三层房屋中,北面西首三层楼房上下共三间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北面东首三层楼房上下共三间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某所有;南面三层楼房中,底层及第二层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所有,第三层东首一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所有,第三层西首一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双方对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存在意见分歧,以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房屋现状情况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地号为张江乡X村某丘(3)】的三层房屋中,北面西首三层楼房上下共三间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北面东首三层楼房上下共三间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某所有;南面三层楼房中,底层及第二层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所有,第三层东首一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所有,第三层西首一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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