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乙于2009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在本区X路某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本区庙行派出所民警高某某接报后至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殷某甲闻讯赶来,无故殴打并持刀威胁民警高某某及社保队员邵某某,被制服。被告人殷某乙见状,持殷某甲掉落于地上的匕首,胁迫民警放人并划伤高某某右手。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