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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姚某某、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姚某某、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姚某某及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姚某某与我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永城市新城区沱滨小区X、X栋楼工程模板支拆分包给我,承包价格x元。在承建期间因施工变化增加承包费7400元。另其承包该工地的5、X栋楼欠我模板支拆费x元,承包X号楼欠我x.2元。以上模板支拆费累计x元。被告姚某某已付x元,尚欠x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姚某某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模板支拆费x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未作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19日,姚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被告姚某某书写的工程结算计算单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

被告姚某某、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证据1,协议中所约定26、X号楼的承包价格x元是暂定的,实际承包价格应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姚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部分内容真实可信,其真实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某某系被告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所承建的永城市新城区沱滨小区X、X栋楼的项目部经理,2008年5月19日,姚某某以“姚某某作业队”的名义与张某甲协定协议书,将永城市东城区永煤沱滨小区X、X栋楼模板工程包给张某甲,并约定承包价格为:x元。2009年10月22日,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就张某甲所承揽的沱滨小区X、X栋楼的模板工程以及此前张某甲所承揽的该小区X—X栋楼的模板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姚某某为原告书写了工程结算计算单,该结算计算单书写有5—X栋楼的实际承揽面积为:666×2+579.68=1911.68(平方米),每平方按40元计算。26、X栋楼的承包价格经结算为7400元。之后,因对结算计算方式存在分歧,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所承揽的永城市新城沱滨小区X—X栋以及26、X栋楼的模板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共为其支付工程款x元。上述永城市新城沱滨小区X、6、7、26、X栋楼的工程系被告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对永城市煤电集团的该工程承包后交由被告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姚某某个人承担合同义务。但在被告姚某某的陈述中,其本人系被告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对此亦未否认,因此,其与原告张某甲签订承揽合同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因此,对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姚某某、中煤第七十二工程处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给付模板支拆费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可看出,被告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认可的永城市沱滨小区X—X栋以及26、X栋楼的总承包价格为x.2元[26、X栋楼的承包价格为x元;5—X栋楼的承包价格为(666平方米×2+579.68平方米)×40元/平方米=x.2元,x元+x.2元=x.2元],被告姚某某虽在庭审中提出26、X栋楼的承包价格仅是暂定,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最终商定的价格是多少,对此,本院确定该小区X、X栋楼的承包费为x元。而双方当事人对于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已支付张某甲上述五栋楼的模板支拆费为x元并无异议,因此,被告淮北市杜集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张某甲模板支拆费x.2元(x.2元-x元=x.2元),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6、X栋楼的工程金额7400元,因并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金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工程款x.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更

审判员刘怀民

审判员胡西民

二Ο一Ο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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