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中专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新胜,系山丹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大专文化,现住(略)(娘家)。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樊娟,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被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5月自由恋爱,2002年10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轩。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遂带着孩子离家居住外地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在离家时带走由其使用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生子周某轩为城镇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唯对孩子的抚养费有争议。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缺少沟通,不能互谅互让地解决问题,反而相互猜疑,使矛盾冲突升级,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加之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周某轩因其两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保持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周某轩应由原告继续监护、抚养。对婚生子周某轩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其收入也不固定,无法准确核实被告的收入情况,但其因系城镇户口,抚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鉴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周某轩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周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x元(5548元/年×11年÷2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5514元,自2011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石某所有,原告石某补偿被告周某现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已交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①对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过错责任没有查明,也没有区分责任,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夫妻感情破裂负全部责任;②上诉人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上诉人,婚生子周某轩应由上诉人抚养,原审判决婚生子周某轩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且对上诉人的探视权未作表述,剥夺了上诉人对子女的法定探视权。2、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婚生子周某轩自出生至被上诉人带走之前,由上诉人及父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原判仅以被上诉人近两年来抚养子女并尽抚养义务多,便将周某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本案予以改判,将婚生子周某轩判归上诉人周某抚养。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婚生子周某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和培养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却在矛盾发生后不能正确沟通、解决,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逐步不和,最终分居生活两年有余,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周某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所提原判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过错责任没有查明的理由,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意见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并不相符,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中,已经对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过错进行了确认,不存在没有查明的情形,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且双方均未主张、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的情况下,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没有明确细化、区分并无不当,更有利于淡化双方的矛盾、争议,上诉人所提原判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区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对夫妻感情破裂负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与其本人陈述、答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所提其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上诉人,婚生子周某轩应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仅有其个人口头陈述,且其陈述的抚养条件并不绝对优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婚生子周某轩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判决婚生子周某轩由被上诉人抚养时,在判决书中确未表述上诉人对周某轩依法享有的探视权,存在不当之处,但由此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周某轩的法定探视权,更不存在剥夺了上诉人对周某轩的法定探视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其仍然是婚生子周某轩的父亲,对周某轩仍有教育、探视的权利,具体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协议确定,故上诉人所提原判剥夺了其对子女法定探视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婚生子周某轩出生后,上诉人的父母作为祖父母,在对周某轩的照管、照料上付出较大心血是事实,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婚生子周某轩也是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尽抚养义务或尽抚养义务较少的情形,尤其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居以后,周某轩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了稳固的生活、学习环境,在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抚养周某轩,将对周某轩的生活、学习不利或被上诉人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原判将婚生子周某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代理审判员张晓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