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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职工邢书新居住的丰台区五里店南里小区X-X-X号房屋提供供暖,现被告尚欠其2001-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8747.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87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特钢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邢书新虽为被告(略)职工,但其已于2009年8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邢书新居住房屋所在小区原由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供暖公司)负责供暖,被告与房修一供暖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供暖协议,而原告从2008年才接管供暖工作开始供暖,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过供暖协议,因此2008年之前的供暖费不应由原告收取。

经审理查明:邢书新原为特钢公司职工,于2009年8月31日与特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2月19日,邢书新与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慧宝物业管理处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邢书新承租丰台区五里店南里X-X-X室,房屋使用面积49.7平方米。根据房修一供暖公司和丰台供暖所共同出具的移交证明以及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的供暖形式证明,该房屋所在小区原由房修一供暖公司负责供暖及收费工作,自2008年10月起房修一供暖公司将上述工作正式移交给丰台供暖所负责,2008年度及以前所欠供暖费全部由丰台供暖所负责收取,供暖形式为燃煤供暖,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2001-2008年度的供暖费收取标准为使用面积22元/M2。现丰台供暖所主张特钢公司尚欠邢书新2001-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8747.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供暖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邢书新医保本、移交证明、供暖形式证明,被告特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略)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暖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同时也基于相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邢书新在2001-2008年度供暖期期间为特钢公司职工,其居住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及收费工作自2008年10月起由房修一供暖公司正式移交给丰台供暖所,2008年度及以前所欠供暖费均由丰台供暖所负责收取。因此,特钢公司就邢书新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事宜虽未与房修一公司或丰台供暖所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房修一公司和丰台供暖所为该房屋(略)期提供供暖服务、现供暖费收费工作已由丰台供暖所统一负责,故应当认定特钢公司与丰台供暖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丰台供暖所提供供暖服务后,特钢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其关于“丰台供暖所从2008年才接管供暖工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供暖协议,因此2008年之前的供暖费不应由丰台供暖所收取”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丰台供暖所要求特钢公司支付邢书新2001-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负担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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