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恒生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X号X号楼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山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X乡后水峪。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恒生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然公司)与被告唐山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大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澈昌,被告曙光大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生然公司诉称,恒生然公司与曙光大生公司于2010年3月签署了《晶核素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CH-01)。合同中约定,曙光大生公司购买恒生然公司的产品晶核素1500吨,每吨单价为95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交货条件为晶核素到曙光大生公司过磅后即完成交货。曙光大生公司如未能依约定时间付款,需每天向恒生然公司按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署后,恒生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24日起至4月21日期间,委托承运人分20车次向曙光大生公司运送了共计776.66吨的晶核素。并应曙光大生公司要求,向曙光大生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曙光大生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货款。故恒生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曙光大生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欠款额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曙光大生公司认可恒生然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起至4月21日期间向曙光大生公司运送776.66吨晶核素的事实,并对恒生然公司主张的货款x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计算滞纳金应从2010年5月21日开始,且恒生然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曙光大生公司承认恒生然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滞纳金问题,本院查明,2010年3月,恒生然公司(乙方)与曙光大生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0-CH-01),约定:货到付款,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恒生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21日期间向曙光大生公司供应了776.66吨、价值x元的晶核素。但曙光大生公司至今未向恒生然公司支付x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恒生然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承运人运输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生然公司与曙光大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现恒生然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曙光大生公司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有关“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应视为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曙光大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按照约定恒生然公司主张的数额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故对于恒生然公司要求曙光大生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额,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生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三万七千八百二十七元;
二、唐山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生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恒生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北京恒生然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已交纳),唐山曙光大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