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麻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到一个月,被告即擅自离家去福建打工。为了家庭,原告邀被告父母同去福建找到被告,要被告同原告一起回家,被告声称与原告是假结婚,坚决不同意回家,后在其父母强逼下才勉强回家。2006年4月,被告又一次突然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电话信件联系。原告找到被告父母,请他们规劝被告回家过日子但其父母拒绝配合,也不肯提供被告下落,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9月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2005年4月被告外出福建打工,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将其接回原告家中。2005年8月被告回娘家居住,2006年4月原、被告去浙江萧山打工至同年6月,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浙江萧山至今下落不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棉被8床、高组合家具3件、矮组合家具3件、25英寸康家彩电1台、索尼VCD1台、木沙发1套、高低床1张、床头柜2个。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本,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辰溪县公安局潭湾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本院(2007)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的事实;
4、证人李凤兰、刘有芳、阳兴黑、左方宏、刘发寸的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无子女情况、财产状况及分居时间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原告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恩和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