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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6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李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金融大厦。

负责人蒋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身份证号码:x,系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机务段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李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在领取了信用卡后,不按合约的约定,多次进行透支未按时还款,至今已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x.74元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人民币x.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8月7日之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计人民币x.7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8日,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1元,调解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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