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只在我家居住了五天,之后她回娘家一去不归,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涉及的财产部分请求保留诉权。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母××证明;2、樊××证明;3、特困证复印件;4、南宋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情况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明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8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自2008年农历8月份离开原告家一直未归。原告为和好多次去找被告,均未找到。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刚结婚没几天即因家务琐事分居,且被告一直不见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问题无法查明,原告要求保留诉权,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松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瑞鹏